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吳純媖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上訴 人 胡 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認兩造約定計算稅率為39%、銷售費用為10%等事實(下稱系爭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前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所提各該期日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亦無記載被上訴人對系爭事實有何自認之情事,上訴人據系爭譯文主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事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至於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存證信函、另案判決及上訴人其餘所陳各節,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關,自難以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㈡上訴人所提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證物係其網路搜尋而得,雖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衡情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且該證物屬投資紐西蘭土地之一般說明,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附表編號2所示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9月17、18日傳送之簡訊,顯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上開證物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