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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上 訴 人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被 上訴 人 潘虹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6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倉庫人員,上班地點在板橋辦公室。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交付「資遣費發放計算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以「工作不能勝任」為資遣事由,惟未說明具體情事,為非法資遣。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發布公告,將被上訴人調至新店工廠車頭噴漆課(下稱系爭調動),工作內容與原有工作差距過大,且係於被上訴人拒絕非法資遣後所為,該調動具有不當動機與目的;又上訴人未提供教育訓練、輔導諮詢協助,調動後工作非被上訴人可勝任;調動後交通距離造成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復未提供必要協助,系爭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並無前往新店工廠工作之義務,上訴人復拒絕被上訴人在板橋辦公室出勤,其於同年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