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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34號上 訴 人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王 錫 傳訴 訟代理 人 陳 奕 豪律師

蘇 淯 琳律師李 代 昌律師李 紹 慈律師侯 信 逸律師被 上訴 人 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 定 興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 俊 諺律師

吳 信 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張 魁 寶(原名張鶯寶)

宏銓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 定代理 人 張陳秀花被 上訴 人 上久營造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顏 鈴 娟(即顏天惠之繼承人)

張 輝 益(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張 鵑 如(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張 志 聖(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許李綉春(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 惠 敏(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 丁 元(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 慧 清(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 順 發許 勢 斌(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許李綉美(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許 蕙 茹(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許 勢 孟(即許水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億421萬6,343元,向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供籌設旅館,並已支出裝修費用7,694萬1,647元。嗣系爭建物因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下稱美濃地震)時發生樑柱斷裂、樓層擠壓而傾斜不堪使用,並遭臺南市政府評估為紅色危險標誌命令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陳定興,下稱遠大公司)於80年2月2日起造,建築師為被上訴人張魁寶、營造商為被上訴人上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被上訴人宏銓營造有限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張陳秀花,下稱宏銓公司),其等並未實際設計、監造、承造,竟違背建築法令將牌照出借與遠大公司興建至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下稱土水學會)鑑定,其興建期間變更為廠房用途時未變更結構設計致耐震力不足;復就建物柱主筋有同位搭接、箍筋無彎鉤錨定、無施作緊密箍筋、樑柱間箍筋間距大於原設計圖說、柱之保護層過大或過小等違背建築法令之瑕疵;系爭建物地上層設計總重遭嚴重低估36%始為倒塌主因,致伊受有1億6,421萬6,343元之損害(即上開買賣價金全部及裝修費用一部請求6,000萬元)。爰㈠對遠大公司、陳定興、張魁寶、上久公司及宏銓公司(下合稱遠大公司等5人)部分,就其起造人責任、各借牌及違背建築法規等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關於保護他人之法令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第185條第1項,建築法第12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請求權基礎);㈡對陳定興、張陳秀花各自負法定代理人責任部分,依序依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8條,79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併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遠大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1億6,421萬6,343元,及其中1億421萬6,343元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餘6,00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陳定興及遠大公司連帶給付1億6,421萬6,343元,及其中1億421萬6,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餘6,00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張陳秀花及宏銓公司連帶給付1億6,421萬6,343元,及其中1億421萬6,343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餘6,00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第㈠至㈢項聲明,若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遠大公司、陳定興則以:系爭建物為伊等出資起造,並合法委託張魁寶、上久公司、宏銓公司實際設計、監造及施作;其間2次結構變更設計,均經主管機關勘驗認定合於當時建築法規,始取得使用執照,並無借牌或違背建築法令,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情事;系爭建物傾倒純因美濃地震震度逾當時規範設計值,加以上訴人改建致大幅提升傾倒風險,其亦未依法為結構檢查、補強措施及製作結構計算書,足以降低系爭建物原設計耐震能力,應負過失責任;且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本件起訴時,已逾侵權行為所定2年、10年消滅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下稱時效抗辯)。張魁寶則以:伊未受任設計監造系爭建物,相關建築文書、圖說內以伊原姓名「張鶯寶」之簽署、印文均遭偽造冒名使用;伊固曾於80年至81年6、7月以前間將牌照借與訴外人鄭進貴,惟系爭建物係興建於83至85年間,與伊無關;系爭建物並無施工瑕疵,其倒塌主因係美濃地震震度遠逾系爭建物原設計耐震強度,及上訴人大幅改建作旅館用途所致,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損害數額及支出款項,伊並為時效抗辯。宏銓公司、張陳秀花則以:系爭建物倒塌主因為上訴人改建前未委由結構技師重新進行結構計算、評估變更前後結構安全性,未依建築法令規定變更系爭建物所致;上訴人未能舉證伊等未按圖及成規施工,亦未證明其主張之工程款,且未就系爭建物為保全證據,遽予拆除,應承擔證明妨礙之不利益,伊等並為時效抗辯。上久公司則以:伊果有借牌行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僅負於完工後由起造人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之行政義務,伊無加害行為,不能僅以曾列名承造人,即令伊負建築法第26條承造人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該借牌行為與系爭建物傾倒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建物於80年12月18日取得建造執照,依該執照記載起造

人為遠大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為陳定興),設計人、建造人為張鶯寶(即張魁寶),承造人為上久公司,於81年4月14日申報開工,嗣變更承造人為宏銓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為張陳秀花)。又系爭建物於83年2月2日經核准為第1次變更設計,嗣於85年7月1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9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買受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27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復以系爭建物申請核准籌設旅館、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申請使用執照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施工,嗣105年2月6日發生美濃地震,系爭建物於地震中倒塌,上訴人並依臺南市政府同年3月6日函將系爭建物拆除。又系爭建物倒塌原因及責任歸屬等事項,經上訴人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為報告下稱A鑑定報告)、遠大公司委託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所為報告下稱B鑑定報告)、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鑑定(所為報告下稱C鑑定報告)及原審囑託土水學會鑑定(所為報告下稱D鑑定報告)。

㈢依證人鄭進貴之證述,不能證明陳定興有向張魁寶借牌以建

造系爭建物;張魁寶於偵查中關於借牌之供述並未提及系爭建物,且其為本件被告,尚難僅憑其否認系爭建物為其設計建造,即認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非其所為,或有借牌予遠大公司及陳定興。又上久公司、宏銓公司均表示確有承造系爭建物,並無自認系爭建物非其等承造之情形;上訴人所提另案刑事判決、上久公司原負責人顏天惠女兒顏鈴娟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刑事調查時所提說明函,及上久公司股東許順發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上久公司並未承造系爭建物。

㈣A鑑定報告固認系爭建物:⒈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如柱箍筋無

彎鉤錨定、梁柱接頭無緊密箍筋及柱主筋同位搭接等施工方式,為其倒塌主因;⒉未依照原始設計(85)南工使字第239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結構圖說施工,如梁柱箍筋間距多處大於設計圖、柱之保護層過大或過小等瑕疵,亦為其倒塌原因之一。惟C鑑定報告及D鑑定報告均不認系爭建物之施作,有違反系爭建物建造時應適用之78年5月5日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下稱建築構造編)之瑕疵,是A鑑定報告上開認定,尚難遽採。又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1月4日函並未說明系爭建物是否為建築構造編第407條規定之建物,且僅提及圓形箍筋之端部錨定須符合同編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亦嫌略簡,自難採憑。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83年辦理變更設計為廠房使用時,縱未

依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將該建物1樓至8樓之活載重提高至500kgf/㎡,惟其就樓地板使用現況均未超過原設計之辦公室活載重300kgf/㎡,且依B鑑定報告認活載重的大小並不會影響作用於建築物的地震力,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發生時業經上訴人變更經營為旅館業,其活載重依上開規定係200kgf/㎡,亦足見活載重之大小與使用現況有關,但不會影響作用於建築物之耐地震力。

㈥依C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原設計之耐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180.

9gal;B鑑定報告則認系爭建物建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地表加速度之概念,於86年後才有該概念,若依現況標準,系爭建物之耐地震力最大為186.37gal;D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改建前能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如不考慮施工瑕疵,為0.1378g,即各方向控制耐震能力為0.1379g至0.1771g(約135.14gal至173.59gal),綜合前開鑑定報告,採C鑑定報告之認定,應屬適當。至A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建物原設計之耐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240gal,惟與前揭鑑定報告有明顯差異,尚難遽採。另D鑑定報告因無從依當時之建築法令及原設計圖說推估系爭建物之耐震力,而改依地震工學原理及參酌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相關規定(下稱系爭推估標準),推算系爭建物於80年間所需具備之耐震能力為地表加速度0.2651g(約259.80gal),系爭推估標準尚非無疑,難以遽採。

㈦系爭建物所在之處於美濃地震發生時之地震力,依D鑑定報告

、C鑑定報告、B鑑定報告依序認為地表加速度212.86gal、2

07.4gal、220.3044gal,故採D鑑定報告之認定,應屬適當。至A鑑定報告雖認上開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164.68gal,惟與前揭鑑定報告有明顯差異,尚難遽採。是系爭建物所在之處於美濃地震發生時之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212.86gal,而系爭建物原設計之耐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180.9gal,故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發生時倒塌,係因美濃地震之地震力高於系爭建物原設計之耐地震力,與系爭建物有無違反建築法令無關。

㈧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由遠大公司向張魁寶、上

久公司及宏銓公司借牌、設計、監造及施工,暨系爭建物於建造當時有違反建築法規而致倒塌等事實,則其依系爭請求權基礎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又為裁判基礎之數機關或團體之鑑定意見不相一致,或法院所囑託機關或團體所提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法院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原審固認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該建物於美濃地震發生時倒塌,係因美濃地震之地震力高於系爭建物原設計之耐地震力所致。惟美濃地震之地震力及系爭建物原設計之耐地震力各為何(下稱系爭鑑定事項),分別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營建院及土水學會(下合稱4鑑定機關)鑑定,其等所為鑑定意見並不相同(依序見外放之A鑑定報告第1冊第9、24頁;B鑑定報告第24、25頁;C鑑定報告第4、9、10、11頁,附件E第E-1至E-8頁;D鑑定報告2-1冊第12、38頁,2-2冊附件4第1至149頁、附件9第1至7頁)。原審參酌前述鑑定報告,認D鑑定報告就美濃地震之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212.86gal,及C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原設計之耐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180.9gal之鑑定意見為可採,並未說明各該鑑定報告憑以認定美濃地震之地震力及系爭建物原設計之耐地震力之依據,及各該鑑定報告何以足堪採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既認D鑑定報告推算系爭建物於80年間所需具備之耐震能力為地表加速度0.2651g(約259.80gal),其所採之系爭推估標準(見該外放報告2-1冊第38頁)尚非無疑,似見D鑑定報告關此部分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再參諸建築構造編第43條規定:「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一、V=ZKCIW……(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及本編第二十一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四分之一活載重……」,第11條前段規定:「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第21條規定:「辦公室或類似應用之建築物。如採用活動隔牆,應按每平方公尺一百公斤均佈活載重設計之。」,可知系爭建物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且系爭建物全部靜載重及依上開規定所示之活載重,均為計算其耐地震力之依據,則B鑑定報告認活載重的大小並不會影響作用於建築物的地震力(見該外放報告第8頁),與建築構造編第43條規定是否未符,亦滋疑義。且C鑑定報告僅記載:「3.2載重條件:1.靜載重:依據原設計計算書資料,推估原設計之靜載重之重量,各樓層之靜載重經計算後可整理如下表:……」(見該外放報告附件E第E-4至E-5頁),並未如D鑑定報告列出其計算系爭建物各樓層靜載重之參考項目、計算式及靜載重總重量之數據(見該外放報告2-2冊附件2第1至58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C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之靜載重未依建築構造編第11條規定予以核實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9頁、㈧第522頁、㈨第59頁),似非全然無據。以上攸關系爭建物於建造當時之耐地震力為何、有無違反建築構造編之規定,是否致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發生時倒塌原因之判斷,自應予以究明。且4鑑定機關就系爭鑑定事項之鑑定意見亦不一致,乃原審未使4鑑定機關指派人員到場說明,並踐行上述證據調查程序,亦未就上訴人對C鑑定報告所為上開主張詳為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