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上 訴 人 陳維政特別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登義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林吉輝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81年2月27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廖清名下;其復於92年間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廖清於同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調查證據未命當事人到場者,雖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但得因該當事人之不責問或捨棄責問而視為補正。查第一審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柏廷律師,法院即逕於該期日訊問證人廖清、林玉玫、陳敬仁,陳柏廷律師雖提出異議,然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再行詰問上開證人,自有捨棄其責問權之意,原審業敘明該瑕疵已治癒;又第一審法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諭知更新審理,兩造並稱引用歷次書狀等語,核已踐行更新辯論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221條規定尚無違背。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