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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恒義

林銀印(劉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劉受全(劉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成(劉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平(劉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慶(劉文三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興(劉文三之承受訴訟人)

劉袁韶(劉文三之承受訴訟人)

劉喜豐劉守恭劉鴻助(兼劉趙壁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龍(兼劉趙壁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東訓(兼劉趙壁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位於○○市○○○○鎮○○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民國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市○○○○鎮○○市○○○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8條第1項以「候選人得票數多寡」為選任理、監事之標準,違反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關於選任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該大會依系爭選舉辦法,以無記名連記法及侯選人得票數多寡選出理事李金安等13人及監事張國薰等3人(下稱系爭理、監事),未計算投票同意之會員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之土地面積;且訴外人王俐欣等67人係通謀虛偽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人頭會員,其中66名出席第1次會員大會,扣除上開人頭會員之票數後,部分理、監事當選票數未達全體會員人數1/2以上,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自未成立。又第1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出理、監事,系爭重劃會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縱認系爭理、監事之選任合法,該第3次會員大會未經理事會決議召開,逕由理事長個人召集,亦有違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8條規定,該次大會就提案4之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追認、提案5之系爭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所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自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另伊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重劃後伊未分得該建物所在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街角地),且未減輕重劃負擔,亦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第31條第5項規定等情,於原審變更其聲明之排列順序,並追加第一備位之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關於分配予伊部分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第1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後,伊已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系爭重劃會已合法成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所定系爭同意比例,係指參與理、監事選舉會員之比例,非各理、監事當選之得票比例,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以無記名、相對多數之當選門檻,未違反上開規定。第1次、第3次會員大會各項決議均符合系爭同意比例,第3次會員大會亦經合法召集,系爭重劃區變更工程預算書圖、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依序於10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日重新核定而溯及生效,各項決議內容並未違法或違背公序良俗。又系爭建物業經確定判決應予拆除,上訴人未有任何合法建物坐落系爭街角地上,其原有土地所佔指數僅0.03,且未面臨○○路及任何街角線,無主張分配系爭街角地之權利。伊業依被上訴人先前主張,將其分配線兩側之重劃前土地,合併分配於面臨黎明路之原有土地及建物範圍內,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會未合法成立,已侵害大部分會員權利,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違反法秩序安定及誠信、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成立,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依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定,以無記名連記法及候選人得票多寡,選出系爭理、監事;系爭重劃會於98年1月22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王俐欣等67人係通謀虛偽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人頭會員,其中66名出席第1次會員大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㈠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應取得全體會員以系爭同意比例之同意,為各別理、監事取得會員同意而得合法代表會員之必要當選比例,屬強制規定,會員大會不得以章程或另訂選舉辦法或決議予以調降。未達系爭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已達該比例之選任決議,除參與表決之人數或土地面積未達半數,致該決議未能成立外,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又自辦市地重劃關於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及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屬私權紛爭,當事人起訴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民事法院自有審判之權,不因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受影響。自辦市地重劃關於理、監事選任之決議倘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重劃會之成立即不符實質正當性,縱主管機關事後已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作成核定,民事法院仍得對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之私法行為審判,不受該核定之拘束。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大會須按系爭同意比例就市地重劃之重大事項進行決議,其得參與決議並計入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及面積者,應以重劃區內就重劃事務有切身利害關係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為限。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倘以虛灌人頭方式參與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議決,藉以達到操控或阻擾重劃業務進行之目的,顯在規避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系爭同意比例之強制規定,自屬脫法行為,受移轉登記之人參與議決之行為應屬無效,不得計入議決之人數及面積,俾確保重劃區內真正土地權利人之自治決定及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㈡系爭重劃會於98年1月17日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8條以無記名連記法為選舉方式,並按候選人得票多寡決定當選結果之規定,已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關於系爭同意比例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是日會員大會就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決議,未併計算同意之會員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面積,上訴人亦未證明投票同意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之1/2,足見選任系爭理、監事決議違反系爭同意比例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系爭重劃會即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所為其成立之核定是否撤銷而受影響。

又系爭重劃會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自未能組成理事會,系爭重劃會理事長李柏卲以召集人名義,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之第3次會員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是日會員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被上訴人早於107年12月19日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決議前,即於渠等另遭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即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2號,下稱前事件)審理時,一再抗辯系爭重劃會未合法選任理、監事、未合法組成理事會,並非因不滿系爭決議配地結果,始爭執系爭理、監事選任決議有瑕疵,況上訴人理、監事會之組成及運作,有以大量虛灌人頭方式參與會員大會,藉以影響決議結果之重大不法投機行為,為確保系爭重劃區內真正土地權利人之自治決定及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正當行使權利,並非權利濫用,自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違反法秩序安定、誠實信用或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

四、按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為本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審本此見解,認定系爭理、監事之選任決議無效,系爭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而受影響,爰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不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所定之重劃會成立要件,固無權辦理市地重劃業務,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其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得由該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又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即第三人許國振已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會員大會針對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系爭理、監事之決議一一進行具名表決,已合於系爭同意比例及前事件就系爭重劃會合法成立之判斷,已生爭點效等語,並提出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函等件為證據,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