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 上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9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市○○區○○段
1、2建號建物(即○○山莊第4號、第5號污水處理廠,下合稱系爭污水廠),其間並曾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108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裁定),及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禁止伊妨礙其管理系爭污水廠,嗣又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污水廠,受有新臺幣(下同)4159萬9984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伊得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95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污水廠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設置,提供秀岡山莊開發區域污水排放之專用污水道系統,由該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管理占有,並授權伊擔任水污染防治管理人,伊因履行水污染防治法所定操作維護管理職責,並未為排他性占有,上訴人應容忍伊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規定,對系爭污水廠為必要之維護行為,且該廠係供秀岡山莊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於秀岡公司破產程序拍賣取得其所有權,依債權物權化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法理,應繼受秀岡公司對伊所負提供系爭污水廠之義務,又伊擔任水污染防治管理人,未因維護管理污水廠獲私法上利益或其他營利收入,縱有維護管理利益,亦係本於法律規定獲得,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另系爭定暫裁定經撤銷確定後,伊撤回強制執行,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再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遠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污水廠係秀岡公司設置,提供秀岡山莊開發區域排放所
生污水,於秀岡公司破產程序進行拍賣,由上訴人拍定,於107年9月1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該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列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污水廠無私法上管理權,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確定,然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設施所有人與管理人不同時,後者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實際營運、操作及維護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7條、第8條、第40條、第42條規定,負有使該設施排放之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妥善處理該設施產生之污泥等公法上義務;前者對設施本體享有私法上使用權能,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應容忍後者為管理而占有、使用設施,否則後者所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將無法履行,有害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之達成。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該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列之管理人,為履行水污染防治管理人義務,於系爭期間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將系爭污水廠置於實力支配下,對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所為占有、使用並未逾越該法所定之管理義務,上訴人應予容忍,被上訴人非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亦難認其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使用系爭污水廠利益。
㈢系爭定暫裁定之撤銷,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規定聲請,非由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為之。被上訴人聲請撤回依系爭定暫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與其撤銷系爭定暫裁定之情形,不相類似,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952萬6000元,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基於權利之不可侵性,侵害權利者,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
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而倘行為人基於相鄰關係之規定,妨害他人所有權之行使,所有人負有忍受義務者,亦僅係屬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縱該行為即非不法,惟難逕謂非侵害所有權之行為。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並未逾越該法所定之管理義務,上訴人應予容忍,而謂被上訴人非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依上說明,已屬可議。
㈡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而水污染防治法為達成其第1條所揭示之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等立法目的,於同法第7條、第8條、第40條、第42條課予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妥善處理其產生之污泥之公法上義務,係對於從事排放、處理廢(污)水之人(含事業),或上開設施所有人,課予其行為應符合法規所定標準之義務,並未賦予管理人毋須具有私法上管理權,即取得限制所有權能行使而得管理相關設施或所坐落土地之公法上權限,亦未變更前開所有人就相關設施與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利益歸屬,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所有權能,自難謂僅因列名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管理人,即取得使用相關設施及所坐落土地之權源,亦難謂管理人因履行其管理義務,相關設施及土地所有人即應容忍,並據認管理人之行為非屬不法,進而逕認相關設施及所坐落土地所有人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管理人賠償之餘地;亦非謂管理人因依管理義務所為之占有,及有使用相關設施及所坐落土地之必要性,即排除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進而遽謂不當得利債權人無依同法第181條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規定資以行使權利餘地。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污水廠無私法上管理權,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且已確定,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且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污水廠之使用、收益之利益歸屬,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所有權能,並未因前開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而變更,上訴人亦不因此而應容忍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污水廠,致無適用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則倘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全不應准許,即滋疑義。原審見未及此,僅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該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列管理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末查破產法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破產法院發給買受人
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可否不經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日即取得該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之一部請求,範圍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