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雪貞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李佳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間所換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塔3樓(門牌○○市○區○○路000號3樓,使用執照載為4樓)孝區(現更名為B區)99個未選定位置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永久置放權狀99張(下稱系爭權狀),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予其永久使用(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債權存在,拒絕於被上訴人給付永久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48萬5000元之同時交付,及所為時效抗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權狀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予被上訴人使用,於被上訴人給付148萬5000元之同時,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贅謂系爭債權為選擇之債,無論當否,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