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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852號上 訴 人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森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寶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㈠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為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上訴人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7萬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抽水及點井工程」、「樹木扶直工程」、「抿石子追加工程」(系爭工程總表項次《下同》4-1-11、7-17、11-7)、「打石工、粗工、鐵工等點工費」(6-4至6-6、10-5至10-7)、「鋼筋加工及彎紮組立」(7-12)、「鋁門窗材料、工資」(7-23至7-24)、「鐵捲門工程」(9-1)及「水泥砂漿貼石英地磚」(11-3)共220萬1218元,應屬有據。㈢上訴人主張扣款部分,其中⒈系爭合約中「抿石子(4)」,及追加工程「拋光石英磚(13-3)」14萬4840元、「原合約地磚施作(14-6-4)」、「鋼筋已付款需扣回(7-31)」共35萬5340元,應屬有據;⒉至系爭合約「澆鑄區基座漏水」部分,係因上訴人二次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未同意負擔費用,不得請求扣款;系爭合約「鋼筋使用數量差異」部分,兩造已於追加工程項目就鋼筋部分逐一討論扣款並合意就鋼筋使用數量扣除27.616公噸之款項,亦不得請求扣款。㈣前開㈠加計㈡之金額減去㈢部分之餘額加計營業稅5%後之總額862萬6711元,扣除兩造未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支付工程款593萬5572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69萬1139元。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之115萬9376本息之上訴(上訴人就其一審敗訴47萬2305元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105萬945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所為判斷,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