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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上 訴 人 陳戊興被 上訴 人 林豊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下稱188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對於188號裁定聲請再審,不影響其應補正之義務(上開聲請經本院另以115年度台聲字第427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