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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上 訴 人 彭國理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杰廷律師被 上訴 人 江達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據,並非以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結果為基礎,況該刑事案件亦未經判決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另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證物,或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無證據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或檢出之正當事由;或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均難認有同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且必須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本件第一審固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惟上訴人在原審已經到場辯論,則原審就實體上予以審判,而未發回,尚無不合。又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