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溫德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志生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溫德,有臺北市政府函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任職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111年9月29日清算終結,其權利及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下稱都更中心),自106年7月1日與都更中心簽訂106年委任契約,任副執行長兼業務組長,嗣其於107年4月20日以簽呈辭任業務組長,修正委任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下稱系爭簽呈),其中所謂「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薪酬條件,為被上訴人身為委任契約之一造,就自身薪酬提出之要求,係為處理自己事務而簽辦,嗣該簽呈經執行長於同年月23日批示同意後,都更中心及被上訴人依系爭簽呈之薪酬條件,分別於107年5月1日、108年4月17日,簽訂107年委任契約、108年委任契約(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簽呈違反103年9月23日通過之「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人員服務績效考核要點」無核發平時考核獎金之規定,及106年9月5日行政院發布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每人每年總獎金提撥上限為4.4個月之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云云,並無可取。又上訴人核算獎金流程係由行政專員簽辦,經行政管理組組長及副執行長審核,由執行長核定基數(含基數單位及基數月薪比例),再由行政專員依執行長核定之基數計算獎金,由副執行長核定後,移送會計辦理撥款作業。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及上訴人執行長核定之基數月薪比例,領取107年以1個月薪資計算1基數之平時考績獎金,及以3個月薪資計算1基數之107年、108年年終考績獎金及108年平時考績獎金,難認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