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郭新政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被 上訴 人 蕓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吟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謝協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包含代受送達之權限。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送達謝協昌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6日即已屆滿(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不因其另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於同年10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而受影響。乃上訴人至同年11月7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