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63號上 訴 人 劉家馨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趙靖萱律師被 上訴 人 江妍熹(原名江文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2月間止,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其所管理之「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江妍熹」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不實指摘伊與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處長許君逑有不當男女關係、交友複雜、對婚姻不忠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文字(下分稱附表
1、2貼文,合稱系爭貼文),僅涉及伊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評價,侵害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㈡在系爭粉專以臉書預設字體、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10日,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㈢刪除下架系爭貼文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君逑於112年8月16日在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其與上訴人間有不當男女關係,提及供應商為打探公司消息,用身體換取資訊,經多家新聞媒體、社群平台報導,伊依許君逑貼文、新聞報導、社群媒體之內容為系爭貼文,非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伊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無非以:
㈠許君逑於112年8月16日在其臉書帳號發表:我許君逑受不了
現在的婚姻…因此我多年來都與公司供應商還有客戶亂搞男女關係,時間點都是重疊的,透過供應商來公司開會時間帶出去吃飯、開房間…一直到現在都還是持續進行中…⒊聯詠科技(下稱聯詠公司)劉家馨...已婚,育有一女。多年前供應商,到現在雖然已婚,但我還是不放過可以玩的機會,雖然有上述可以固定打炮的對象,但我還是每天都必須要跟她聯繫搞曖昧。…知道那些供應商都為了打探公司消息用身體來換取資訊等語(下稱許君逑貼文)。上開貼文發表後,當日新聞媒體、社群平台開始報導、討論,有私密影片在網際網路上流傳。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2月間止,在系爭粉專發表系爭貼文,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粉專所為附表1編號1、2、4、17、附表2編號
2所示有關事實之言論(下稱甲部分言論),係綜合且未逸脫許君逑貼文,及三立新聞網、聯合新聞網、TVBS新聞網、中時新聞網、自由時報、LINE TODAY、ET TODAY財經雲、年代新聞等媒體報導之內容,上開新聞媒體有良好聲譽,報導內容應具相當可信度,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信賴上開已公開之資料為真實,其加以傳述,並無不法。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粉專所為附表1編號1、3、8、9、12、14、19
、附表2編號1、4、5、11所示言論(下稱乙部分言論),雖謾罵上訴人為渣女、惡女、爛人、翻牆、ㄅ一ㄠ(三聲)、討客兄、整形整到壞掉、奶奶還比頭大、嘴唇跟小丑一樣、有綠綠的老公、腦袋不是普通的離奇等內容(下合稱渣女等言論),惟許君逑貼文及相關新聞媒體報導,提及供應商為打探公司消息,用身體交換資訊等節,上訴人、許君逑任職之聯詠公司、群創公司均為具相當規模之上市公司,上訴人是否為爭取業績與許君逑有不當往來,攸關上市公司間交易有無違背誠信廉潔、投資人利益等公共利益,非單純醜聞,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依許君逑貼文、新聞媒體報導等事實之認知,所為渣女等言論,其用詞雖尖銳、粗鄙,令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然依系爭貼文所本事件之情狀、各該文字前後脈絡,難認被上訴人係恣意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係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在系爭粉專連續刊登本件民事判決全文10日、刪除下架系爭貼文,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表意人所為若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對錯之事實性言論,因此類言論係認知與評價相關公共事務之基礎,表意人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考量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行為人之職業、查證對象、時間、費用成本及難易等各項有關內容,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倘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言論基礎,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判斷,主要在於言論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及受領言論人之理解。事實為一定具體之過程或事態,是否屬實,得以證明,其表述內容越細節、明確、可認知者,越得認定具可證明性,可認係事實陳述。言論內容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反之,若僅涉及私領域事項,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
㈡查被上訴人在系爭粉專所為甲部分言論,為事實性言論;乙
部分言論,屬評論之意見表達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甲部分言論為事實陳述,應提出其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及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之佐證。原審亦認上訴人為工程師,是其非公眾人物,被上訴人系爭貼文之渣女等言論,係對上訴人個人隱私或私生活所為之謾罵及貶抑,未提及上訴人與許君逑任職之聯詠公司、群創公司間有何不當交易或關於投資人利益之公共事務,何以可認與公共議題或公益有關?被上訴人系爭貼文所寫渣女等言論是否屬善意之適當評論而可阻卻違法?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所為系爭貼文,有關事實部分,係根據許君逑貼文及各新聞媒體之報導(見一審卷第190頁),然許君逑貼文就上訴人部分,僅記載:劉家馨...已婚,育有一女。多年前供應商,到現在雖然已婚,但我還是不放過可以玩的機會,雖然有上述可以固定打炮的對象,但我還是每天都必須要跟她聯繫搞曖昧等語(見一審卷第211頁),並未記載許君逑曾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外遇或有性愛影片,亦未記載上訴人配偶任職之公司、職務,上訴人過往婚姻狀況、子女年紀或上訴人曾進行整型等細節。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新聞媒體刊登內容(見一審卷第199至209頁),似未見附表1編號1、2、4、17、附表2編號2所示相關內容。參以上訴人主張其提出經公證人檢視之網路新聞,多份媒體反係引用被上訴人系爭粉專附表1編號1、2之貼文(見一審卷第241至290頁),其個人職務與許君逑任職公司之採購業務無關,有其任職簡歷及服務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第275頁)。果爾,甲部分言論涉及上訴人個人之諸多事實細節,為許君逑貼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媒體資料所未載明者,被上訴人事前有無進行查證?其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攸關其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而有再為釐清必要。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