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867號上 訴 人 李增賢
李耀煌李遠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上開土地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符號000-00⑵、⑶、⑷所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不因被上訴人持續受領上訴人繳納至民國112年7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而受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杉木、馬拉巴栗、橄欖樹(面積7023平方公尺)、設置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及庭園(面積53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國有非公用之不動產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實際使用人固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非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有與該使用人締結租賃契約之義務。原審本此見解,因認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未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