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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上 訴 人 毛淑芬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玠宇

陳靖雯洪錦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勞保資料、上訴人所為陳述暨書信,及證人即見證上訴人與兩造被繼承人陳玉鳳(於民國108年3月7日死亡)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債務返還協議(下稱甲協議)之蕭慶鈴律師在另案履行契約事件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陳玉鳳之系爭費用係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毛蘭軍(於107年2月13日死亡)所支付,非由上訴人代為墊付,陳玉鳳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甲協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甲協議內容未見隱藏任何贈與之意,且與陳玉鳳同日簽立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並將價金用以清償其債務之債務返還協議,暨同日另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內容,有所扞格,難認陳玉鳳有以甲協議隱藏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依甲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