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88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4日結婚,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7月止協助上訴人經營汽車保養廠之會計事務,其間於109年8月12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兩造為解決金錢債務問題,確認應各自負擔之債務及家族財產如何分配,於同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第6點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約定),係為消弭兩造紛擾並顧及情誼,屬債務拘束契約性質,並非贈與,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㈡依證人陳芳泠之證述,參酌被上訴人至125年9月7日屆強制退休年齡,及兩造約定給付者,係生活費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為給付,終期為125年9月4日,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不能證明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無工作、生活困難時,始可向上訴人求助,上訴人得酌情給予資助。㈢上訴人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陸續支付被上訴人2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2萬元,至113年3月止尚欠31萬元,而上訴人自109年起即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得就將來之給付預為請求。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5年9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查債務拘束契約係不要因契約,非謂不存在原因關係,而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乃法官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兩造為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無償工作及對家庭付出,離婚後請求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生活費1萬元,經兩造舉證及攻、防後,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原審依職權定性該約定屬債務拘束契約,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亦難謂突襲性裁判,上訴意旨關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