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884號上 訴 人 邱榮華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振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萬6,655元本息之訴及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坐落○○縣○○鄉○○段○○○段722地號土地上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新建工程,除原約定施作部分報酬960萬元外,僅另合意增加施作系爭農舍1樓、2樓陽臺合計11.46坪部分報酬83萬6,580元,其餘增建(下稱系爭增建)則非兩造合意範圍,上訴人不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且系爭增建逾原設計範圍而無從提升系爭農舍之價值,被上訴人整體財產主觀上並無增益,難謂受有利益。上訴人未施作頂樓排風扇、1樓衛浴蓮蓬頭、推射窗20扇、補植芭樂樹等項目,且於工程進行中未設置安全圍籬、防護網,不得請求上開未施作部分報酬合計29萬7,000元;另因上訴人工作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支出之瑕疵修補費77萬1,204元。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包括原約定報酬960萬元、合意增加部分報酬83萬6,580元,扣除未施作部分29萬7,000元,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77萬1,204元、已清償金額923萬元,尚得請求之餘額為13萬8,376元,其逾上開金額之330萬6,655元本息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77萬1,204元請求,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得與上訴人工作完成時之報酬請求為抵銷;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請求權基礎並非民法第226條規定(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又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未施作頂樓排風扇等項,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29萬7,000元(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並未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至上訴人同意就第一審認定之漏水瑕疵逕按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扣款56萬9,310元(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原審以鑑定報告面積計算有誤,就重新核算後增加之修復費用20萬1,894元逕予扣除,應無不合。

上訴論旨所為相關指摘,均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