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97號上 訴 人 黃大鐘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江廷寶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前管理人江岳霖代表於民國105年3月2日與伊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其所有坐落○○縣○○市○○○段7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795萬元出售予伊,並於同年4月6日變更成立為正式契約。伊分別於同年月12日、同年9月14日依約各給付1,000萬元(下分稱甲1,000萬元、乙1,000萬元,合稱系爭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餘款795萬元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000萬元後,以江岳霖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且已於同年4月3日遭解任為由,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起訴請求移轉,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下稱第57號判決)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駁回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下稱第14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12日返還系爭2,000萬元予伊,但其於105年7月19日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時,即知無受領系爭2,0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尚應返還伊甲1,000萬元自105年7月19日起、乙1,000萬元自同年9月15日起,附加之利息823萬8,356元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9萬5,79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萬2,565元,駁回其上訴,其不得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受領價金之行為係江岳霖無權代理所為,對伊不生效力,縱認對伊生效,伊並非惡意受領,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不包含附加利息之返還。系爭2,000萬元存入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未曾動用,伊所獲利益僅該2,000萬元及存款利息30萬6,263元。又逾5年之利息部分,伊得拒絕給付。另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上訴人拒絕伊返還系爭2,000萬元,且上訴人本件請求與其在移轉所有權事件之主張相悖,其請求受領系爭2,000萬元之利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4萬2,565元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由前管理人江岳霖代表於105年3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以2,795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6日變更成立為正式契約。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12日、同年9月14日各給付1,000萬元。餘款795萬元,依約於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給付。嗣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第100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對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57號判決認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本院第14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2日返還已受領之系爭2,00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第57號判決係認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並非無效;且經調查卷證資料,參酌相關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詞,方為判決。足見江岳霖有無合法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效,尚須經法院調查。故於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收受本院第1459號裁定時,始知悉系爭契約確定對其不生效力,其無受領系爭2,0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000萬元後,存入其一銀帳戶,取得利息30萬6,263元,此2,030萬6,263元屬被上訴人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現存之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9月24日起將2,030萬6,263元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2日將系爭2,000萬元返還上訴人,30萬6,263元部分迄未返還,上訴人請求返還30萬6,263元,及2,030萬6,263元自1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附加利息13萬6,302元,自屬有據。又民法第182條之附加利息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亦為利息,應適用利息有關短期時效規定,並一體適用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2項關於利息請求之規定,不得就附加利息,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2,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即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或受領人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必要。查被上訴人由江坤龍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9月19日以第100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對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一審卷第31頁以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在105年7月19日之後主張契約無效,拒絕過戶等語(見一審卷第210頁)。果爾,被上訴人係於何時認識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其無受領系爭2,0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即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拒絕履約,已知悉無受領系爭2,0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究係何時認識其受領系爭2,00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遽謂被上訴人收受第1459號裁定時,始知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附加之利息,應自該日起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附加利息,亦為利息,不得再就附加利息部分,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