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李哲銘
李國深李長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何文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馥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哲銘自民國104年4月2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雙方簽有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李國深、李長茂(下稱李國深2人)於109年9月15日簽具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保證就李哲銘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失職或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李哲銘擔任被上訴人內壢店店長期間,自111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多次於店內電腦銷售系統,不實登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訂單,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指示實際買受人○○○○有限公司將附表二所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40萬3,610元匯入其帳戶,侵占入己;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該表所示行為方式,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進行沖帳,或將客戶交付款項僅部分以暫收款名義入帳,其餘款項則沖帳至他筆訂單,侵占貨款共82萬2,124元;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稽核管理店內庫存商品,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四所示商品短少之損害共24萬7,845元。被上訴人因李哲銘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損害共447萬3,579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李哲銘賠償。李哲銘已於111年8月6日返還20萬元,至其以Lin
e pay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共232萬3,029元,除其中編號3、4、7、9、23、27即附表六所示金額共37萬8,720元,為李哲銘實際返還被上訴人金額外,其餘194萬4,309元則為被上訴人其他客戶給付之貨款。經扣除李哲銘返還之57萬8,72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李哲銘給付389萬4,859元。李國深2人依系爭保證契約,應以李哲銘於111年度可得報酬總額48萬3,905元為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