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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上 訴 人 浙江鑫大丸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宏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上訴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係依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上訴人主張之委任行為跨連兩地區,其依我國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60條規定起訴,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因營運需求所設立並派駐人員,其內部「不二與大丸2009年1~12月帳務總帳」、民國9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等資料,係兩造僅為記帳、沖帳之目的而製作,非係經實質結算被上訴人須支付所示金額。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截至98年底確有欠款新臺幣979萬7587元,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應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前述欠款,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美琪等人,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