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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05號上 訴 人 賴 遠

賴朝文賴秀茹賴宗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惠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賴信一、賴銘社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2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無依法令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審酌系爭土地呈東西寬、南北窄之長方形,北側、東側臨路,其上無建築物,上訴人賴遠於西側同段257地號土地上埋設水管、設置沉水馬達供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葡萄果樹之現況,上訴人(4人)願保持共有,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從事耕作等情況,採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附表四所示南北向分割,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之方案(即乙案);較諸附圖三、附表六所示採東西向分割,不利土地通常使用,上訴人分得北側臨路土地,其餘共有人則僅東側約5.6至6公尺寬可供通行,顯不公平。至灌溉水源仍可自西側自然流向各區塊而不受影響,乙案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