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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上 訴 人 林金層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德安(兼許吳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龍許嘉翔許嘉鳳許美玉許甄芳陳進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勤軒律師

曾宥鈞律師吳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許金鐘(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許德安、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吳來春為其繼承人;許吳來春又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103年3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提供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3日。嗣因許金鐘屆期未清償本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103年9月17日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代許金鐘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57萬7377元,得請求許金鐘之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然以前開約款核屬流抵約定,上訴人負清算義務,爰以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時之客觀交易價值1995萬5019元計算,扣除借款債務本金1200萬元、利息60萬元後之溢價735萬5019元,經許金鐘之全體繼承人於114年12月18日協議由許德安取得債權據以主張抵銷,並溯及於103年9月17日發生清償效力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其他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7萬7377元本息,為無理由;許德安反訴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7萬7642元(735萬5019元-257萬737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費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