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上 訴 人 洪敬嵐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李承翰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自111年4月起因屢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事由欄所示不當行為,嚴重擾亂辦公秩序及業務執行,經被上訴人海域風電施工處同年6月6日員工獎懲審查會決議記過二次(下稱第一次處分),並因有附表一編號2事由欄所示對於主管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經同次會議決議記大過一次(下稱第二次處分)。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將上訴人改調水力施工處(下稱水工處)非主管職,將其部分工作交予其他同仁,以減輕其工作壓力,並提供面談、諮商等相關協助,上訴人卻予以拒絕,復因違反紀律行為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而遭單位員工聯名投訴,經水工處同年10月4日員工獎懲審查會決議記過二次(下稱第三次處分)。被上訴人於獎懲審查會前均有通知上訴人,給予準備及陳述意見機會,事後並通知其懲處結果,程序上並無瑕疵。上訴人行為分別該當被上訴人獎懲標準適用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第13點第2款(第一、三次處分)、第14點第17款規定(第二次處分),被上訴人所為懲處亦未逾上開規定處分之程度,均屬合法。依獎懲要點第16點第2項後段、第14點第16款規定,上訴人遭記過四次以記大過一次論,於考核年度累積記大過二次,得予免職。上訴人持續嚴重干擾辦公秩序及延宕公務行為,違反公務員遵守紀律及執行政策義務,致被上訴人內部秩序、公務倫理、領導統御、業務推動遭受不良影響,違規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被上訴人以免職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給予上訴人免職處分,自屬適法而無違反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