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814號上 訴 人 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燕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逸彥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務人員(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訴外人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上班時間,於每年5月至9月間調整為每週六、日上班,每週一、二放假(下稱系爭調整工時),亦未於113年5月間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調整工時上班,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1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多次未於週六、日上班,亦未依規定請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是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致損害其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