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陳辰雄
陳良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李明峯律師蔡文斌律師蘇清水律師潘映寧律師劉鎮智律師羅瑞昌律師被 上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營業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原依序為伊之董事長、董事,民國102年2月18日訴外人即伊之股東洪玉清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承購上訴人持有伊之全部股份2,500股。詎上訴人竟未忠實執行業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先由陳良政於同年6月24日以其弟陳良彥名義,成立訴外人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將伊之訂單及協力廠商轉由立固公司承接,再由陳辰雄於同年9月10日違法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無可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為由,與陳良政作成於同年9月30日資遣全部員工、同年10月1日辦理停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撤銷確定,惟陳辰雄已執行該決議,上訴人自應負回復伊停業前原狀之義務,惟拒不履行,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681萬6,664元,先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5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5月16日起算、其餘2,300萬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董事洪玉清於101年7月29日發函反對被上訴人之訂單交由訴外人辰豐鐵工廠代工,辰豐鐵工廠乃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代工關係,復覓無其他代工廠商,陳辰雄恐延遲交貨違約受罰,無法再接訂單,又為免每月繼續發放50餘萬元員工薪資致虧損,始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陳良政於102年6月11日離職後,始以陳良彥名義設立立固公司,並自行與客戶接洽接受訂單,並未將被上訴人之訂單移轉予立固公司。伊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或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係由陳辰雄與訴外人黃三泰、黃昭龍於63年間投資設立,股份總數5,000股,於黃三泰100年5月間死亡後,由陳氏家族陳辰雄、陳良政父子合計持有2,500股,黃氏家族洪玉清、黃杏娟母女合計持有2,500股;陳辰雄、洪玉清依序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其二人於100年9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之生產、業務各委由陳良政、訴外人吳添寶負責,雙方不再參與被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股東會決議,由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上訴人所持全部股份及取得公司經營權,惟上訴人拒絕履行,迨經法院判決確定及訴訟上和解,始完成股權交付。被上訴人本身未實際從事生產製造,所接訂單之金屬製程前置加工,向由陳辰雄實際負責之辰豐鐵工廠承製,或由該廠轉交訴外人提摩太企業有限公司、雄億企業社等協力廠商加工。陳辰雄聲請解散被上訴人未果,且與黃氏家族發生股權及經營權移轉爭議後,決定辰豐鐵工廠自102年6月30日起終止為被上訴人代工。陳良政則以其弟陳良彥名義設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具有高度競爭及取代關係之立固公司,請原協力廠商支持立固公司,並聯絡被上訴人之日本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固公司承接,致原協力廠商轉為立固公司代工,不願再為被上訴人加工,使被上訴人於短期內無法覓得替代廠商,因而無法接單及繼續營業。陳辰雄復於102年9月10日召集僅由上訴人出席之系爭股東會,以無可配合之加工廠商、無法繼續接單為由,作成資遣全部員工及辦理停業之系爭決議;該決議嗣因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撤銷確定。惟陳辰雄已依該決議資遣全部員工並辦理停業,並與陳良政一起反對股東黃杏娟所提出由黃俊仁暫代總經理至被上訴人回復正常營運之提案,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營運。陳良政雖於立固公司設立前辭去被上訴人職務,惟仍具有股東及董事身分,並參與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於停業前各年度均有應分配盈餘,且日本出貨約占百分之60,上訴人對此均知之甚詳。陳辰雄、陳良政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以上開相互配合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喪失原有客戶、訂單、代工廠商及員工而停止營業,係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推估及計算之下列費用不爭執:員工15名1年之薪資、勞健保、勞退及職災保費合計889萬1,100元;運輸設備、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合計802萬4,159元;流動資金600萬元;辦公場所及工廠清理、修繕費用合計309萬9,000元,已生自認效力。上訴人嗣稱僅形式上不爭執而撤銷自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出於錯誤,不生撤銷效力。上開回復營業費用合計2,601萬4,259元,被上訴人僅一部請求2,600萬元,為有理由;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及於原審擴張請求再連帶給付2,500萬元本息,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始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推估及計算之員工薪資及法定負擔、運輸與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流動資金、辦公場所及工廠清理修繕等費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固經原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5頁),惟上開所不爭執事項,似僅關涉各該費用之推估計算,並不包括各該費用均屬被上訴人回復營業所需費用。且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開薪資、保險費及流動資金等,係被上訴人過往營運本應支出之成本,非伊造成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亦爭執上開費用非均屬回復營業之費用。乃原審未先釐清上訴人所不爭執事實之具體範圍,逕認其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均屬回復營業所需費用不爭執,已生自認之效力,而未釐清何者屬正常營運時所需支出費用,何者係回復營業所需必要費用,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