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上 訴 人 龍飛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邁克(MARC MILLET)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被 上訴 人 喵星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泓甫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委由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WHISKER公司購買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自美國承攬運送至臺中,約定含保險費之報酬為美金2,750元。詎上訴人未依約為被上訴人投保海上保險,嗣裝載系爭貨物之船舶於同年3月26日海運途中發生撞橋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共同海損擔保金美金5萬8,855.64元、匯費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700元、續運費用3萬4,038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8,85
5.64元本息、3萬5,738元本息,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與WHISKER公司交易條件為EXW,WHISKER公司不負責保險事宜(見第一審卷第201頁)等語,上訴意旨謂原審為突襲性裁判,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