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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830號上 訴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丙○○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劉明益律師

郭佩佩律師陳致宇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 定代理 人 陳威明被 上訴 人 鄭玫枝

蔡宛蓉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醫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丙○○於民國105年4月16日凌晨0時42分,在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產下呼吸窘迫之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蔡宛蓉為第3年住院醫師,已取得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核發新生兒高級救命術一般學員訓練課程證照,具備進行新生兒急救及獨立對呼吸窘迫嬰兒為復甦處置能力,其在產房對甲○○進行急救,給予抽痰及5回合正壓通氣治療,使其恢復呼吸,並於同日1時2分抱入加護病房照護,1時11分血液氣體分析確認其無血液酸鹼值小於PH7.0或鹼基缺乏值大於12mmol/L之明顯窒息,其後續雖陸續出現酸血症、呼吸暫停、心搏過緩等,蔡宛蓉分別給予藥物治療及調整呼吸器刺激方式,使其回復呼吸,而未置放氣管內管或使用表面張力素。甲○○於同日6時30分至7時間仍有呼吸暫停,蔡宛蓉於7時35分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病況改善後於翌日(即17日)10時50分移除氣管內管,調整為非侵入性方式通氣;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30分經訴外人曹佩真醫師移除呼吸器,改為室內空氣給氧後生命徵象穩定,甲○○之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鄭玫枝於同年月25日下午將其轉出加護病房,鄭玫枝與蔡宛蓉在產房、加護病房至出院階段之醫療行為皆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又甲○○於出生當日21時經腦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雙側周腦室白質回音異常加強、雙側尾狀核視丘輕微回音異常增加合併囊性形狀變化,其嗣於同年5月9日經診斷患有腦室旁白質軟化症,受有腦性麻痺合併張力異常與發展遲緩之腦部永久傷害,無法排除在分娩前子宮內發生之可能,難認與蔡宛蓉、鄭玫枝之醫療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甲○○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損害新臺幣(下同)2,838萬0,612元、其父母即上訴人乙○○、丙○○慰撫金各100萬元、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護理師洪婉婷、對蔡宛蓉行當事人訊問程序、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其他第三單位進行鑑定等,乃其衡情認定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行使,尚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另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顏 祥 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