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31號上 訴 人 三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翔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勝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瑧儀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業主禾鑫高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區廠房營造工程,並由訴外人禾凱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將廠房外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連工帶料);第一審共同被告士昌工程有限公司、震達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施作磁磚、抿石子貼合工程(出工不含料)。系爭外牆發生磁磚、抿石子無法黏著等瑕疵,係上訴人自行向第二審共同被上訴人櫻王建材有限公司購買磁磚黏著劑之材質,與被上訴人使用之海寶隆HBN-888防水材料間接著力不佳所致,而物料間不能融合為上訴人協調、溝通責任,與被上訴人無涉。又CNS12611國家標準適用於建築物內壁面鋪貼陶瓷面磚時所用之有機質接著劑;CNS8644國家標準適用於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屋頂及外牆等部位防水工程的塗膜防水材料,而前開防水材料為彈性橡膠防水膜,不能以其磁磚拉拔力不符CNS12611國家標準執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有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民國109年11月3日會議、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5萬4284元,及律師費8萬元、鑑定費16萬7000元,共計370萬128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