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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32號上 訴 人 温大裕

温亮春温和睦温水柳温標淇温芳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許慈愍律師上 訴 人 温振華

温振揚温振仁温秋香

温秋靜温夏珍趙國良趙俊傑

趙美珊許崇賓律師(即温振豐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確認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温大裕以次6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溫振華以次1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温大裕、温亮春、温和睦、温振豐(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及上訴人温水柳、温標淇、温芳春、温清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由温振華以次9人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温才、温塗(下合稱温才2人)共有日治時期臺中州○○郡○○庄○○000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昭和9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遭抹消登記,嗣已浮覆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手繪521地號處(下稱系爭土地),温才2人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由伊與訴外人温淑緣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迄未為所有權之登記,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溫才2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未浮覆,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番地即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系爭番地原為温才2人共有,於昭和9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抹

消登記。温大裕以次3人及温振豐均為温才之繼承人,温振豐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經温和睦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許崇賓律師;温水柳以次3人及温清標均為温塗之繼承人,温清標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温振華以次9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㈡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函(甲函)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2年2月14日函(下稱乙函)雖記載:系爭番地目前約略於○○○段000地號土地、○○○段00地號土地(下各稱甲、乙地)交界、堤防內附近範圍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顯示甲、乙地均不在河川區域內。然國測中心114年7月17日函(下稱丙函)略謂:①乙函所指系爭番地僅為概略位置,無法確認究在堤防「內」或「外」附近範圍,②日治時期地籍圖之地形地貌已完全改變,故無法以甲、乙地為套繪判斷依據;③無法單以日治時期○○段地籍圖套繪現況,且日治時期○○段○○○小段與○○段地籍圖間為河流(未登記土地),其段界處無法準確對應或接合,無法採用○○段為套繪依據;④日治時期○○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其道路截角及路邊線位置一致,與目前○○○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道路圖形一致,或許可作為「粗略」套繪系爭番地位置方法,惟此作業方法與一般法院囑託鑑測作業方式不同,亦無實地測量,且不符合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下稱法院囑託鑑定程序)貳、作業程序--七、戶地測量作業等法定方法,成果亦無法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至第76條戶地測量之精確規範;⑤經分析系爭番地尚有圖簿不符情事尚待釐清,爰不推薦其他單位鑑測等語。足見,國測中心無法確認系爭番地究在堤防「內」或「外」,且現無鑑測其精確位置之方法,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番地已浮覆為系爭土地,難謂其公同共有所有權已回復。

㈢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温才2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所謂土地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然形成或人為施工,使土地變遷而為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言,非以其位於堤防內或外為準。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坍沒成河川而抹消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國測中心乙函記載系爭番地約略位於甲、乙地及堤防內附近範圍;丙函①④謂無法確認系爭番地為堤防內或外,或可藉由丙地「粗略」套繪系爭番地位置等語。另依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甲、乙地及系爭番地附近似均已鋪設道路、安全島、電塔、植栽及高樓建築(見一審卷一第261至267頁)。果爾,丙函④所示套繪方法,雖不符法院囑託鑑定程序,然能否謂該方法無從確定系爭番地坐落位置?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現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位置約略在甲、乙地附近,伊所有權當然回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第41頁),是否毫無可取?攸關系爭番地已否變遷為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原所有權是否回復?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以國測中心無法確認系爭番地在堤防內或外,及無法鑑測其精確位置,逕認系爭番地未回復原狀,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丙函記載甲、乙地所在之○○○段及○○○段係辦理區段徵收後之新地段(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倘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業經徵收,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