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834號上 訴 人 王嘉禾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玠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小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配偶陳澤洋、訴外人陳澤民、陳澤時(下稱陳澤洋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9分之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9分之1、9分之1。被上訴人為陳澤洋之子,於民國86年間經陳澤洋等3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作建造門牌同上區○○路0段00巷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88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基地,其間就該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該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該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消滅。陳澤洋於103年5月2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上訴人,嗣於104年6月3日死亡,其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及訴外人陳彧馨、陳珽甫繼承。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使用,即併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使用,上訴人、陳澤民、訴外人陳枝穎即陳澤時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非由全體貸與人為之,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本於有效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有該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陳澤洋等3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間,負有容忍、不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不作為義務,陳澤洋之繼承人僅須為此不作為義務,即已各盡給付義務,無由上訴人再為提供系爭應有部分或為他人盡此不作為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7,920元本息,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73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