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40號上 訴 人 陶思辰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崇堯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架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監視器(下稱系爭B監視器),可持續攝錄被上訴人房屋出入口之停車位約1/3範圍(下稱系爭範圍),日夜監視紀錄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或訪客等人員於該處之一切活動,已逾一般鄰居因空間致隱私受限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合理期待不被侵擾之隱私權,此與上訴人因兩造房屋相鄰,日常生活之正常時間、空間下,得短暫以肉眼見聞被上訴人於系爭範圍之活動有所不同。另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設置系爭B監視器,並故意以45度角攝錄系爭範圍而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經被上訴人反應後,仍拒不調整或移除,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B監視器,並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