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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45號上 訴 人 楊余峯

楊家榞楊勝崴(原名楊福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武彥

楊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於民國97年間為抵償積欠被上訴人洪武彥之債務,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4移轉登記予洪武彥,系爭建物則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變價分割而遭拍賣,由被上訴人楊素蘭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購得,尚非上訴人與洪武彥就系爭土地、與楊素蘭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楊素蘭於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洪武彥(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洪武彥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素蘭(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楊素蘭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洪武彥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洪武彥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塗銷;楊素蘭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勘驗上證38錄音光碟、調查上訴人楊家榞債信資料,乃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