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上 訴 人 廖宗德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瑞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1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遭訴外人鄭鼎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莊程宇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而被上訴人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經永豐銀行通知吳姓少年疑冒稱莊程宇欲領取該帳戶內之47萬元,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時,上訴人尚未向承辦警員報案其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A帳戶及提出將莊程宇銀行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之請求,被上訴人員警於111年5月25日查辦上開案件之初,依偵辦狀況,判斷當時並無將莊程宇帳戶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必要,屬偵查犯罪職務行為之裁量,難認有因上訴人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遭受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