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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陳達衡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李後政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正道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陳炳宏、陳麗玲、陳平、陳啟仁、陳炳宇均為訴外人陳呂月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7;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發存證信函、兩造與陳炳宏、陳麗玲簽立文件、上訴人100年10月7日公告,及上訴人陳稱:兩造在陳呂月過世後,合意以1/7方式分配租金等語,堪認兩造已成立由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後,分配租金1/7予被上訴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涉。至上訴人102年3月27日書函僅是表明將陳炳宏、被上訴人原各可分得之1/7租金暫時凍結不發放,難認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亦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其所有另筆土地上房屋之租金無關。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即未分配系爭房屋租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可分得之租金新臺幣46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毋庸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就被上訴人準備㈩狀主張兩造間所成立為無名契約乙節,表示先前陳述足以回應,不需再提書狀等語(一審卷二366頁),自無第一審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13年10月1日書狀雖曾抗辯兩造間如成立契約,係屬贈與法律關係,則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85至87頁),然嗣於114年3月18日、同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已同意本件以兩造間是否成立上訴人應分配系爭房屋出租收益1/7予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該無名契約是否已終止?如尚未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若干之3項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原審卷236頁、295至296頁),其後均未再提及撤銷贈與,更具狀陳述此無名契約之形塑過程與意涵(原審卷409頁),則原審依兩造整理之爭點為辯論、裁判,自無就非爭點範圍內之撤銷贈與再予論述之必要。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被上訴人關於租金分配之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等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