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50號上 訴 人 李平村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原明
李泳鋐李思漢李元彰陳貴美李宏逸(即李福源之承受訴訟人暨承當訴訟人)
李再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鄰,分別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共識,上訴人自得訴請合併分割。綜合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日後通行需求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應按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並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定被上訴人李原明、李泳鋐、李宏逸、李再成、李思漢各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元彰、陳貴美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公平適當,另說明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不足採之理由,與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建議兩造於分割確定後就特定區塊及通行範圍另為協議,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建物之私設道路等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