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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54號上 訴 人 B01法定代理人 C01訴訟代理人 李南煖律師

郭瑞蘭律師劉興懋律師被 上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陳冠毓律師

黃介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甲○○(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2所示不動產(附表2為應有部分36/92)及甲○○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甲○○死亡而終止,上訴人為甲○○之繼承人,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如附表3所示股票予被上訴人;確認附表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6/92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