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58號上 訴 人 林世傑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章平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世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里○○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瑞興(原審上訴人林吳改綢之配偶,上訴人林世傑、原審上訴人林世偉、被上訴人林世津之父)決定贈與林世津,而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林世津所有,同時變更以林世津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嗣被上訴人林章平以代償林瑞興積欠農會之債務為對價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買賣為原因,先後於91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自林世津處,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章平,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縱林世津不知當時贈與及買賣之詳細過程,然林世津既於事後承認,上訴人就其所為無權代理或欠缺意思表示合致等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肯認系爭房地上開贈與及買賣行為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0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林世津與林瑞興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申報贈與關係,及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變更房屋稅籍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申報買賣移轉關係,及就系爭房屋所為建物變更房屋稅籍、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瑞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