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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59號上 訴 人 林萬龍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汝田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宜洲之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然新管理人尚未就任,其為維護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權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係在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而仍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又被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召開第七次會議,決議將土地出售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分派予四大房各500萬元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決議),上訴人已受領三房「汝海公」500萬元中之250萬元。惟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嗣經另案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致被上訴人發放款項失其依據,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內容受領款項,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