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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方貝貝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王惠一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于玲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有,伊於民國88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鄉○○村○○6之8、6之9號房屋(下分稱6之8、6之9號房屋),並自100年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嗣伊於111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1日嘉民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9-21函)復知已完成系爭土地讓售法定程序,承購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424萬725元,兩造就系爭土地於斯時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後被上訴人數次暫停、重啟系爭土地讓售程序,於112年10月19日另核定系爭土地標售底價為7,499萬9,000元,伊亦同意該價金之變更。詎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27日嘉民鄉財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112-10-27函)表示查悉訴外人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自91年間起以6之9號房屋為營業登記,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伊不得請求讓售系爭土地。伊隨即於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重申承購系爭土地,仍遭被上訴人拒絕履約等情,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7,499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承買權關係存在之訴,業經其撤回起訴,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許進樂自91年間起,將金富公司營業處所設在6之9號房屋,自屬將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要求讓售。伊已於112年2月24日通知上訴人,停止原讓(標)售程序,嗣於同年9月25日重啟讓(標)售程序,為另一要約;伊於上訴人承諾前,業以112-10-27函通知不讓售系爭土地,撤回該要約,其後上訴人雖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申購,伊並未承諾,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買賣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有,上訴人於88年間購買6之8、6之9號房屋,並自100年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申購書(下稱系爭申購書),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111-9-21函通知上訴人業已完成法定程序,承購總價款計5,424萬725元,如未於接獲該通知次日起40日內(即111年11月2日前)繳清,視為放棄承購。嗣被上訴人數度暫停系爭土地讓售程序,於112年9月25日以嘉民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其餘承租人重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讓(標)售程序,並於112年10月19日核定土地讓(標)售底價,其中系爭土地標售底價為7,499萬9,000元。被上訴人以112-10-27函通知上訴人,稱金富公司營業處所自91年起設於6之9號房屋,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將系爭土地讓售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重申承購之意思表示,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經○○縣○○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第16次臨時會決議通過及嘉義縣政府核定,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召開承購申請說明會,上訴人為申購系爭土地填寫制式系爭申購書,以被上訴人「查估後通知」之讓售價格為要約之價金,其價金依情形可得特定;嗣被上訴人以111-9-21函通知上訴人,查估後讓售價格之數額,並強調逾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得標,買賣契約解除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要約、承諾已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又系爭申購書所載:「三、申購之土地,如經貴所審核,因不合規定而不能出售時,聽憑撤銷申購,申請人絕無異議。」,係被上訴人保留「如經其審核,因不合規定而不能出售時」即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而金富公司營業處所自91年設立時起設於6之9號房屋,上訴人顯有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之情,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以標售方法出售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行使上開約定解除權,以112-10-27函通知上訴人不得讓售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即因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上訴人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係規範嘉義縣出售同條例第51條非公用不動產之方式,非屬兩造間民事請求之依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499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伊於112年9月25日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重啟讓(標)售程序,為另一要約,並於上訴人承諾前以112-10-27函撤回該要約,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乃原審逕謂被上訴人以112-10-27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因而溯及失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