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65號上 訴 人 謝憲愷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被 上訴 人 丁俊和
紀亙彥金 鑫陳祖德林仕訪陳智義鄭仁壽謝淑芬徐建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下稱桃律公會)會員,桃律公會處理訴外人蕭惠如申訴上訴人之案件(下稱系爭申訴案件)時,時任理事長即被上訴人丁俊和、風紀視導委員即被上訴人紀亙彥與訴外人呂丹琪無須迴避系爭申訴案件,且難認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申訴案件時有未盡調查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萬元本息,及桃律公會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全國律師雜誌,各以廣告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規格,將本件確定判決正本自第1頁第1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之照片刊登依序為5日、1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桃律公會風紀視導委員會製作之風紀報告,乃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