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上 訴 人 林丁酉
吳振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康琪靈律師被 上訴 人 吳 福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56年6月26日向訴外人吳生(95年4月19日死亡)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地),吳生並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由被上訴人種植植栽。而吳生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吳陳息、林吳嬝如及蘇吳阿柯(均已死亡)成立由吳生單獨管領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吳生自有權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又上訴人雖為林吳嬝如及蘇吳阿柯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然被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取得占有A地之正當權源,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A地之植栽,將A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當事人林蘇金菊、林文雄、林文得、林芯華,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