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上 訴 人 施棟瀝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宋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隆宇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蘇淯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5,94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兩造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公契用印手續(下稱用印手續),上訴人並應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稅款2億3,354萬元(下稱系爭完稅款)。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完成用印手續及給付系爭完稅款,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13年4月3日、5月3日、5月17日催告上訴人於7日或8日內履行上開事項,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113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收受,已生合法解除效力。且兩造並未約定以危老容積獎勵率作為無條件解約事由,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本件違約金酌減為1,300萬元應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