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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71號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玦竹律師被 上訴 人 MASTERCARD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ED(美

商萬事達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Francesca Silverman訴 訟代理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蔡昀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民商上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提再審原證1帳單資料,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符該款所定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提出再審理由補充狀,主張另發現再審原證2至5之證據,可認其為被上訴人子公司之協力廠商,被上訴人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商標、公司名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適用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4項規定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漏未裁判。上訴人就該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附此敘明。

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在避免有礙訴訟終結。則上訴人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得變更或擴張其上訴聲明,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不得在第三審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