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上 訴 人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坤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係斟酌兩造主張及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解僱被上訴人,且連署事由亦與上訴人嗣後向被上訴人表示者不同,而認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無上訴人所稱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第37條規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又上訴人所提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上訴人可得知之亦得使用;至上訴人提出法院裁判書與當事人之陳述,非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是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