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979號上 訴 人 萬博祿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睿特(Barry Joseph Misquitta)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被 上訴 人 徐煒棠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4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色料及玻璃材料事業部銷售經理,負責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上訴人固因將事業發展重心轉往半導體產業,致原有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銷售額減少,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惟其提供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再由與上訴人業務無關聯之訴外人大陸淄博福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於當地聘僱被上訴人新職之方案,其工作條件與被上訴人原職並不相當,而以被上訴人之學經歷,經施以輔導、教育或相關訓練,非不能勝任工業工程師、品管/品保工程師、生產技術/製程工程師或其他專案管理師之工作,難認上訴人已盡安置義務,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1年4月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勞務之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薪資本息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專戶,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