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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被 上訴 人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因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急性破裂、腹腔內出血在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進行手術,術後回診並進行超音波檢查,其中同年12月30日顯示其右側子宮附屬器(卵巢)有不規則囊狀腫塊(4.5公分×3.3公分),診斷為右側卵巢巧克力囊腫,於105年6月28日、同年7月30日在○○○○醫院經超音波檢查,判斷右側卵巢瘤由4公分變大為6.2公分,同年8月15日在○○○○醫院經超音波檢查,其右側卵巢囊腫3個總長度7.0~9.88公分,呈現邊緣不規則、多囊變化情事,被上訴人A02(○○○○醫院之受僱醫師)依前開多家醫院超音波檢查結果及診斷,建議上訴人再度接受手術,並於同年8月23日為上訴人進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140006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依上訴人前述病情,可合理懷疑為新生或復發巧克力囊腫之診斷,依卵巢良性腫瘤長大到5公分以上,合併出現不正常結構,恐有惡性變化之虞,術中發現囊腫破裂,有腹內血水200CC、骨盆黏連,施行系爭手術摘除右側卵巢囊腫部位予以治療,難謂違反醫療常規等詞)。而A02已告知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尚不能僅因最終病理報告判斷為黃體囊腫,即謂有告知可能為假性囊腫、黃體囊腫之義務。又子宮內膜異位症若未經手術,可能有卵巢功能損害、卵巢早衰、不孕等風險,此風險未必直接肇因於手術處理,傅玉麒未告知手術可能造成上開風險及併發症,難認有過失。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即患有子宮內膜異位症,縱未進行系爭手術治療,其卵巢卵子存量及AMH數值本即比未患此疾病之人差,難謂上訴人AMH值低下係因系爭手術所致,自無從認A02施行系爭手術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鑑定報告載明關於委託鑑定「其他兩個較小的瘤有4.6及4.7公分」之提問有誤,前次同委員會鑑定書係記載「4.3及4.7公分」等詞,原審予以採酌,屬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可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