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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93號上 訴 人 台豐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 正 賢訴訟代理人 彭 若 鈞律師

蔡 承 恩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顏寶月

劉 瑞 華劉 嘉 峰劉 淑 照劉 瑞 容

劉 怡 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伊 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寧珍(民國108年5月8日死亡)生前係台豐大樓10樓區分所有人,其因他區分所有人不願分擔該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故依台豐大樓管理小組76年7月30日會議所為決議,占有使用系爭平台興建建物,至遲於90年間已完成如第一審判決附圖項目A所示面積391.62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及項目B所示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冷氣(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上訴人或台豐大樓各區分所有人長年對劉寧珍使用系爭平台未有意見或干涉,並受領其因使用系爭平台所繳納之公共費用,可認就此已與劉寧珍默示成立由劉寧珍專用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且系爭增建物無妨礙逃生、違反消防規定及危害公眾安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抗辯分管契約未經登記,效力不及於前揭76年7月30日決議作成後台豐大樓區分所有人之繼受人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