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94號上 訴 人 余 祈 霖訴訟代理人 黃 祿 芳律師
巫 星 儀律師林 菘 映律師上 訴 人 王 伯 鑫訴訟代理人 許 博 森律師
陳 羿 蓁律師上 訴 人 施 怡 如訴訟代理人 葉 雅 婷律師上 訴 人 吳 承 洋被 上訴 人 宬宇投資有限公司
宬世投資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吳 承 洋被 上訴 人 白蔡梅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翁 偉 倫律師
吳 品 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9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承洋、王伯鑫、施怡如連帶給付上訴人余祈霖新臺幣二百萬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余祈霖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余祈霖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伯鑫、施怡如(下合稱王伯鑫2人)因連帶債務受敗訴判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損害賠償額部分抗辯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吳承洋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吳承洋,爰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余祈霖主張:㈠伊於民國97年11月出資設立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宬世環宇公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7各欄所示宬世環宇公司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吳承洋、被上訴人宬宇投資有限公司、宬世投資有限公司(下合稱吳承洋3人)名下。王伯鑫2人自106年2月起分別擔任宬世環宇公司董事長、董事長秘書,對於上情知之甚詳。詎吳承洋與王伯鑫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後將系爭股份中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446萬2,145股(下稱移轉股份)移轉予王伯鑫指定之施怡如,王伯鑫2人復與被上訴人白蔡梅花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將其中430萬股(下稱設質股份)為白蔡梅花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設質登記)。伊已對吳承洋3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拒絕承認吳承洋無權處分系爭股份之行為,系爭設質登記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
㈡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242條、第179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聲明之判決;若認系爭設質登記有效,則依相同規定,備位請求附表二編號2所示聲明;如系爭設質登記、移轉登記均屬有效,吳承洋、王伯鑫2人明知伊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次備位求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聲明之判決。
㈢嗣於原審追加主張:伊與王伯鑫2人就移轉股份亦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伊已另對王伯鑫2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白蔡梅花與王伯鑫2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所設質權應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39條規定,請求附表三㈠至㈢所示聲明(㈣至㈥所示聲明,業經原審判准余祈霖之請求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列為本件先位聲明,首揭聲明則依序改為備位、次備位及第三備位聲明。
三、吳承洋、王伯鑫2人、白蔡梅花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吳承洋3人:系爭股份係余祈霖借用伊等名義登記,因吳承洋
無法償付對王伯鑫之債務,遂將移轉股份移轉至施怡如名下。
㈡王伯鑫2人:伊等確信吳承洋為系爭股份所有人,且為宬世環
宇公司實質負責人。余祈霖全未舉證系爭股份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吳承洋3人名下,縱有借名事實,吳承洋3人既為登記名義人,自有處分系爭股份之權能。伊否認與余祈霖就移轉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無任何代管約定,余祈霖更不因系爭設質登記即受有損害。
㈢白蔡梅花:王伯鑫向伊配偶即訴外人白錦松反應有資金需求
,白錦松乃委由伊借款給王伯鑫,並於108年6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且以施怡如名下之設質股份作為擔保,伊與王伯鑫2人就系爭設質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原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余祈霖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吳承洋、王伯鑫2人連帶給付余祈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另駁回余祈霖其他上訴及其他追加之訴,係以:
㈠吳承洋3人於103年至107年間陸續取得系爭股份,嗣於108年5
月31日、同年6月3日將移轉股份移轉登記予王伯鑫指定之施怡如,施怡如再於108年6月20日將設質股份設定質權予白蔡梅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經查宬世環宇公司為余祈霖出資設立,因欲推動上市櫃,故於103年間由吳承洋擔任宬世環宇公司負責人,陸續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吳承洋3人名下,嗣於106年間改由王伯鑫擔任公司負責人。王伯鑫2人雖知余祈霖與吳承洋3人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難認定其等與余祈霖對於移轉股份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余祈霖業向吳承洋3人為終止系爭股份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固可請求其等返還登記各自名下之剩餘股份,偕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余祈霖。然吳承洋3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有權將移轉股份移轉登記予施怡如,施怡如取得移轉股份後,並得以設質股份為白蔡梅花設定質權。況吳承洋與王伯鑫間、王伯鑫與白蔡梅花間,各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其等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股份或為系爭設質登記。余祈霖請求確認白蔡梅花就設質股份設定之質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命王伯鑫2人贖回設質股份、與白蔡梅花塗銷系爭設質登記,暨請求吳承洋3人塗銷移轉股份之移轉登記、王伯鑫2人返還移轉股份及偕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俱屬無據。
㈢依吳承洋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陳其無法順利付息時,王伯鑫
開始唆使其以系爭股份作為擔保品,其已表示系爭股份係代余祈霖持有,王伯鑫表示不會去過戶,但必須簽立借據,伊與王伯鑫簽立借據後,仍去股務代理簽章、用印等語,顯見吳承洋、王伯鑫2人明知系爭股份實乃余祈霖借用吳承洋3人名義登記,其等實質上並無處分系爭股份之權利,竟因吳承洋積欠王伯鑫債務,王伯鑫即要求吳承洋將移轉股份移轉登記予王伯鑫指定之施怡如,致余祈霖受有無法取回移轉股份之損害。足認吳承洋及王伯鑫2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余祈霖,且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衡諸移轉股份共計446萬2,145股,宬世環宇公司普通股每股面額10元,可認余祈霖受有4,462萬1,450元之損害。
㈣從而,余祈霖就原審第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承洋、王伯鑫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要無不合,逾此範圍之其他先、備位聲明,則非正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吳承洋、王伯鑫2人連帶給付余祈霖200萬元本息)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惟無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被害人之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至於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多寡。倘被害人已證明實際受有損害,然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者,法院尚可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但未就其認定之損害數額,說明審酌情況之具體理由,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既認吳承洋、王伯鑫2人應對余祈霖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即應對余祈霖受有如何之實際損害進行調查,並以之作為判斷吳承洋、王伯鑫2人責任範圍、決定其等賠償數額若干之基礎。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移轉股份共446萬2,145股、公開資訊觀測站記載宬世環宇公司普通股「每股面額」10元,逕認余祈霖受有4,462萬1,450元之損害,亦未說明此項金額何以即為實際上損害數額之取捨意見,所為此部分不利吳承洋、王伯鑫2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王伯鑫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余祈霖上訴(即原審駁回附表三㈠、㈡、㈢項、附表二編號1、2聲明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吳承洋3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有權將移轉股份移轉登記予施怡如,施怡如取得移轉股份後,並得以設質股份為白蔡梅花設定質權,且難認王伯鑫2人與余祈霖就移轉股份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或吳承洋與王伯鑫間、王伯鑫與白蔡梅花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股份或為系爭設質登記。余祈霖請求確認白蔡梅花對設質股份設定之質權及該質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命王伯鑫2人贖回設質股份,與白蔡梅花塗銷系爭設質登記,另請求吳承洋3人塗銷移轉股份之移轉登記、王伯鑫2人返還移轉股份及偕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皆屬無據等情,並說明不採余祈霖對前揭判斷之主張及其餘攻擊方法不逐一論列之理由,所為關此部分余祈霖敗訴之諭知,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余祈霖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泛指原判決上開論斷不備理由,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承洋及王伯鑫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余祈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