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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上 訴 人 集福客食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海蘋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被 上訴 人 貝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語真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張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進行商品開發及通路業務推廣,依該協議書第3條第3、5、6項及第5條第1、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享有業務推廣營業淨利及合約期滿後歷年保留法定盈餘公積之40%。被上訴人開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商品進入統一超商通路銷售;又綜據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協助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商品發展全家超商通路、其實際負責人謝尚勳推廣上訴人之產品至訴外人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推廣附表二編號1、3、4商品,及自認經日翊公司所銷售附表二商品屬被上訴人推廣商品範圍之事實,暨上訴人108年2、3月計算分潤時將特販部二部(即全家超商通路)之銷貨計入營業收入,上訴人總經理黃清煌於108年8月11日向謝尚勳表示雙方損益各細帳包含全家超商通路之管銷費用等各情,被上訴人開發推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至全家超商通路銷售,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另系爭協議書已於108年9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雖非期滿終止但已不再履約,探求兩造締約真意,被上訴人應得依約請求法定盈餘公積40%。依遠見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表一、二營業毛利新臺幣(下同)1142萬9104元、2340萬6049元,扣除營業費用326萬2590元、934萬3616元,所得稅78萬7352元、55萬9489元,與退貨及相關費用251萬8341元之稅後淨利為1836萬3765元,經依約提撥10%法定盈餘公積183萬6377元,再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分潤313萬5939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分潤營業淨利40%為347萬5016元〔(1836萬3765元-183萬6377元)×40%-313萬5939元〕,及保留法定盈餘公積之40%即73萬4551元(183萬6377元×40%),合計420萬9567元。從而,除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之38萬302元本息外,被上訴人依首揭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82萬926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不准撤銷自認之理由,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推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至全家超商通路銷售之事實,並無違背法令,附此說明。次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5年2月11日收受原判決,不服原審命其再給付被上訴人382萬926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原審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38萬302元本息部分之附帶上訴,未聲明不服,乃其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同年4月29日,提出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又對此部分聲明上訴,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