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99號上 訴 人 張如兒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3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5年5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